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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0年06月08日 17:15   来源: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时公布在州人大常委会网(http//:www.ybrd.gov.cn)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20年6月24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向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地  址: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 邮编:133002)

联系人:崔松林

电话(传真):2815743

邮  箱:rfw20080804@163.com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8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国家有相关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负责组织、协调、落实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的方式方法,依法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龄满九十天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犬只免疫机构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农业农村部门制发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办理犬只疫病免疫机构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繁殖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体型参考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养犬备案登记。

个人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养犬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单位养犬备案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经审查合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备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智能犬只识别牌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备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号码和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签注、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证、犬只免疫证明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智能犬只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补办智能犬只识别牌。

第十五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和登记集中统一办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进行养犬登记;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单位和场所;

(六)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二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控制犬只;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或者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因免疫、诊疗携带烈性犬只或者大型犬只进入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广场、公厕等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设施的管理者、使用人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设施的责任。对制止无效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并提供掌握的有关证据和线索。对影响恶劣,属于治安管理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行为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巡查监督养犬行为;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没收的犬只及流浪犬、无主犬等,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受理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登记,并按照职责交由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犬只疫病免疫;超过四十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章  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公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检疫、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禁养犬、无主犬,可以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到经过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和被扣押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走失犬只和被扣押犬只的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经检疫合格且具备领养条件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领养。

第二十八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第二十九条 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有效期限届满未重新进行免疫接种,以及携带外来犬只无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五日内进行免疫接种;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扣押有关犬只,并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只或者大型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超过限定数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定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变更登记,以及携带外来犬只超过四十日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扣押有关犬只,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死亡、失踪未办理养犬注销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的;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用长度二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控制犬只的;

(三)携带犬只未主动避让他人的;

(四)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的;

(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的;

(六)进入楼道、电梯或者乘坐出租汽车,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的;

(七)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的。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放任犬只经常发出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不再予以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四十日内,养犬人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和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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