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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防控工作有关法律知识问答(二)

2020年02月12日 09:14   来源: 延边晨报

问題13: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 毒肺炎病人怎么办?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 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釆取应急 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 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 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 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 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 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釆取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 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 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 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 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 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优期的 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问题14: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器械、药品等物资的生产 和供应?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 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 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 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 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 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 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铁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 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经 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 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 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 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问题15: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列入“检疫传染病"管理, 对出入境人员主要有哪些影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 第1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 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 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 或者出境。"

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 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 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 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 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 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 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问题16: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 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其法律后果有哪些?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 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

问题1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人,要承担什么 法律责任?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 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 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 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 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 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 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题18: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不服从、不配合 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有哪些法律责任?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 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 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釆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 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 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问题19:引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有引起传播严重 危险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问题20:对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法律法 规有何规定?

答:《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釆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 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 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 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 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 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 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 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 集贸市场出售。”

问题21: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 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答:《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 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 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 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 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 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 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 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髙 上涨的;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 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 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 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 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 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行为。

问题22: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过程中,对经营者的价 格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答:《价格法》第六章、《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 条至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各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例如,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 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髙上涨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 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 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 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 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 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 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 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问题23: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 和物品,需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 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 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 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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